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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构建

来源:茂名市电白区律师网  作者:茂名电白律师  时间:2015-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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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2、恶意诉讼的特征。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所体现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它所侵害的民事客体特征上。由于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本身包含于侵权行为之中,所以它当然的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属性。但是,恶意诉讼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即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利用了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而提起诉讼,在外在形式上是合法的,而目的却是非法的,实质上也损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因为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本身就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所以恶意诉讼行为人所侵害的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益自然也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

  (一)关于恶意诉讼侵权的现状

  1、司法实务现状。实体法中无明确规定的现状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和不便,对于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由于其性质不明确、恶意诉讼行为是否应予规制处于尚不知晓的境地,人民法院仅能对无辜被告者做出胜诉的肯定性评价,而对于无辜被告者无端身陷诉讼后为证明清白而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花费的代价,法官也只能深表同情,爱莫能助。2、理论研究介评。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只是对一般侵权行为做的一般规定,实践中遇到像恶意诉讼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就要求法官判断其是不是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求,是否能够概括在一般条款之中,然后做出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确认是否为侵权行为,是否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规制的必要性

  恶意诉讼不仅导致相关费用的支出,还可能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损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誉、信、隐私等诸多利益,使其健康受损、精神痛苦。这些损失只有通过侵权责任才能得以救济。

  诉讼法必须与实体法结合才能充分发挥作用,诉讼法和实体法对权利行使进行规范的角度不同,诉讼法明确了权利行使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程序,从积极、正面的角度对权利行使做出规范,是一种预防性的权利保障措施,是一种事后救济。

  (三)对规制恶意诉讼侵权的立法建议

  1、界定恶意的内涵。恶意是行为人具有通过利用诉讼程序,获取超越诉讼合法利益的动机,不限于使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以使他人受损害为目的,属于直接故意,但当事人希翼通过诉讼要去超越诉讼合法利益,而无视他人之利益是否因诉讼而受损害,则属于间接故意。基于此,立法中应对恶意界定为:为谋取非法利益或加害他人,无事实根据和合理理由的主观动机形态。2、明确恶意诉讼的主体范围。这里的主体包括承担侵权责任的加害人,也包括遭受侵权损害的受害人。加害人应为恶意诉讼当事人自无疑义,然而对于加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尤其是律师,笔者认为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损害的情形可以以职务侵权涵盖,不宜列入侵权类型中。在受害人的范围上,社科稿的规定要窄于人大稿,其仅限于“被起诉者”、“被告发者”,而人大稿则为“相对人”, “相对人”不限于被起诉者,还包括行为所加害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人大稿的此规定更为科学,应该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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