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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何罪

来源:茂名市电白区律师网  作者:茂名电白律师  时间:2015-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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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甲到一商店买金戒指,售货员将一枚金戒指拿出给甲选购,甲趁售货员不备,将自己的假戒指与售货员的真戒指调包,然后借口款式不如意离去,售货员全然不知。后案发。

  案例2、:乙看见丙在自动取款机前持信用卡取款,暗中记下丙的信用卡密码,在丙取款过程中,乙趁丙不备将另一信用卡插入磁卡入口,于是丙被提示操作出错,丙即退卡离去。乙随即将丙的信用卡取出,在另外的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万元。

  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该定诈骗罪,因为犯罪嫌疑人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事主的财物,用“狸猫换太子”的手段让事主信以为真,从而使自己非法占有了对象物,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定盗窃罪,认为本案是以诈骗的方法实施的盗窃。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侵犯财产罪中,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是一个难点,但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的方式不同,从而也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差异:盗窃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是谁;而诈骗罪中被害人是“自愿”交付财物,处分财产,一般事后是能够知道侵害者的,即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盗窃与诈骗并用,例如在上述案例中,用“障眼法”实施调包,趁机窃取事主财物,这些行为人虽然有诈骗行为,但这些诈骗行为是为盗窃罪创造条件,所以都应该作为盗窃罪论处,而非诈骗罪。一个根本原因就是不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受蒙蔽的情形下自愿处分财产的特征。一句话,盗窃罪中的行为人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而诈骗罪中,从表面上看,被害人至少在交付财产的当时是自愿的,但是具有瑕疵意志,即错误的认识。因此,上述两个案例都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必须对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做深入的研究,千万不要被一些犯罪行为方式的表象迷惑,要透过这些表象,抓住该罪构成要件实质,才能对其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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